(被告知人):康发明,男,身份证号码:2**************X,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太平村,联系电话:1*******8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告知如下;
2025年12月22日晚上,你伙同丁喜宝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外张村停车场处,因与何国平债务纠纷,后以推、拉拽等方式,将何国平带至丁喜宝所属的丰田牌小汽车内,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上事实有你、丁喜宝的陈述和申,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现公安机关拟对你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对上述告知事项,被告知人有权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对拟作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的,你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被告知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公安机关将根据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办案单位联系人:吴宇凡 联系电话:1*******4
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街101号双浦派出所
邮编:310024
注:采用邮寄方式书面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含听证申请)的,应于邮寄的同时电话告知以上联系人,否则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你的书面材料的,视为你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含听证申请)。
双浦派出所
2026年2月12日